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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犬出门有规范要束1.5米内非伸缩犬绳,全市禁止饲养出售烈性犬大型犬,违规可拘留!养狗人2年内被罚超3次,3年内不得养犬! 实行强制免疫和全域登记!《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湖北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后的条例共7章、51条,包括总则、职责分工、犬只免疫与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收容留检与经营监管、法律责任、附则。其中,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遛犬不牵绳、犬只扰民伤人、遗弃犬只”等突出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长江云新闻为您画出以下重点:条例在强制免疫和全域登记、携犬出户的行为规范、禁止携犬出入的场所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明确养犬行为准则
可简要概括为“五要五禁止”,既遛犬要牵绳(1.5米以内,不可伸缩)、要避让行人、要及时清理粪便、要定期免疫、要登记上牌;
禁止在禁养区域养犬、遛犬、禁止驱使犬只攻击他人、禁止放任犬只扰民、禁止遗弃犬只。
开展专项执法行动
对违反条例饲养、出售大型犬,驱使犬只伤人等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有犬只强制免疫和登记
条例规定,武汉市禁止饲养、出售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武汉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承担免疫费用。
武汉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携犬出户要束1.5米内非伸缩犬绳
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或者陪伴牵引;为犬只束1.5米以内的非伸缩犬绳,主动避让他人;进入电梯、楼道等密闭空间或者人群密集场所,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多类区域、场所禁止养犬或者携犬进入
条例规定,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含托育服务组织、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和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禁止养犬。
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须征得驾驶人、同乘人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助残犬的除外。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场所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对社会开放的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青少年宫、纪念馆、烈士陵园、体育场馆、餐饮场所、食品商店、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以及设有明显禁止携犬进入标识的宾馆、商场、公共绿地、公园、绿道、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其他场所可以根据需要禁止犬只进入。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管理范围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建立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
各市属有责部门要建立“多渠道接收、全流程跟踪、高效率处置”的投诉举报闭环机制,确保群众反映的养犬问题“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公安机关对违规养犬、无证养犬、犬只扰民、狂犬伤人第一时间派警处置,确保“接诉即办”,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条例》还对以下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不文明养犬行为:
个人饲养的犬只不得在住所外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实行圈养,不得放养;
不得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本人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应当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针对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的行为: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或者陪伴牵引;
为犬只束1.5米以内的非伸缩犬绳,主动避让他人;
进入电梯、楼道等密闭空间或者人群密集场所,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针对犬只伤害他人的情形,明确了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尽的义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不得隐匿、转移犬只。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控制,直至捕杀。
违规养犬将面临处罚,并纳入社会信用系统
条例规定,饲养、出售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没收犬只,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放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在犬只伤人后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或者未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留检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留检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该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三年内不得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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